一、公務人員如有酒駕,並因之肇事,除違反行政秩序罰及刑事法令外,各機關亦應依考績法相關規定覈實評定適當之考績等次及課予相當之懲處,茲就現行考績法相關規定及作法說明如下:
(一)考績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考量部分機關對於考績案件有未覈實考評情形,為符上開考績法立法意旨,該部前於102年1月3日以部法二字第1023681986號函請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並轉知所屬機關略以,對於違法失職、涉及弊案或符合該函所附一覽表(以下簡稱丙等條件一覽表)所定各該條件之受考人,其考績等次不宜考列甲等,情節重大或確有具體事證者,考績等次以考列丙等以下為宜。以該函釋雖為行政指導性質,係作為各機關辦理所屬公務人員考績之參考,惟酒駕行為造成社會影響甚鉅,如酒駕之公務人員有丙等條件一覽表所定「言行失檢,損害機關聲譽,有具體事證」之情形者,機關應本於考績法立法意旨,衡量其全年工作績效表現、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情形,覈實評定適當之考績等次。
(二)考績法第12條暨其施行細則第13條相關規定,公務人員如有違抗政府重大政令,或嚴重傷害政府信譽,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並有確實證據等情事,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有違反紀律或言行不檢,致損害公務人員聲譽,確實證據情形,一次記一大過。是公務人員如有酒駕行為並因之肇事,其符合上開考績法規所定條件,權責機關得予以懲處。又各主管機關或各機關亦得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視其業務特殊需要或業務情形,對其所屬人員酒駕行為訂定記一大過、記過及申誡之懲處標準,並依所定懲處標準課予行政責任。
二、倘所屬公務人員酒駕甚至肇事,應依考績法相關規定評定適當之考績等次,並依桃園市政府105年5月26日訂定之「桃園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員工酒後駕車懲處要點」規定,課予相當之行政懲處。
三、詳細內容請參閱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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