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保訓會109年10月5日公保字第1091060302號函辦理,並檢附原函及附件影本各1份。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略以,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保障法)第77條第1項、第78條及第84條規定,並不排除公務人員認其權利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其權利之必要時,原即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保訓會爰依其意旨,通盤檢討保障法所定復審及申訴、再申訴救濟範圍。
三、承上,保訓會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以現行法制有關行政處分之判斷,並未以權利侵害之嚴重與否為要件,爰保障法第25條所稱之行政處分,應與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相同之認定。是以,諸如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為之獎懲、考績評定各等次、曠職核定等(詳如人事行政行為一覽表),均有法律或法律授權訂定之規範,且經機關就構成要件予以判斷後,作成人事行政行為,已觸及公務人員服公職權等法律地位,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核屬行政處分,應循復審程序提起救濟。保訓會歷來所認應依申訴、再申訴程序提起救濟之相關函釋,與上開一覽表不合部分,自109年10月5日起不再援用。
四、茲為保障公務人員之救濟權益,各機關作成人事行政行為時,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判斷該行為之定性,如屬行政處分者,於製發相關文書(例如:獎懲令、考績通知書、曠職核定函)時,公務人員就改認為行政處分之事件提起救濟時,應改提復審,並依保障法第44條規定辦理。
五、詳細內容請參閱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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